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5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補充被告陳國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被害人因受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本案向被告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 藍亭周桂櫻 及被害人 朱冠瑩盧蓉蓉 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情形,可徵諸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
訴人、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使之得在同一日內行詐4人,詐得金額非微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前僅有1次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桂櫻、被害人朱冠瑩、盧蓉蓉均達成和解,且於本院調解時並以電話與告訴人藍亭達成賠償之協議,願意賠償上開4人之全部損失,有卷附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可按,復均依和解及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卷存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見本院卷第42、
43、45頁)、周桂櫻、朱冠瑩、盧蓉蓉及 鄒孟玲 (藍亭之母)等人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見本院卷第50頁)足憑,顯有誠摯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下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及轉入銀行│備註│├──┼───┼────────┼────────┼──────────┼──┤│1│朱冠瑩│101年5月11日下│101年5月11日下│以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未提││││午7時許,假冒奇│午9時46分許,至│銀行00000000000000號│告訴││││摩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自動櫃員機操│轉帳匯款1萬9,012元│││││郵局行員,佯稱其│作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之前於網路拍賣購││行帳戶│││││物時匯款錯誤,誤│││││││設為批發商,指示│││││││其至ATM操作匯款││││├──┼───┼────────┼────────┼──────────┼──┤│2│盧蓉蓉│101年5月11日下│101年5月11日下│以其朋友 鄭慧茹 所申辦│未提││││午6時46分許,假│午8時45分許,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60│告訴││││冒網路購物賣家及│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轉帳匯款│││││郵局行員,佯稱其│2段66號上海國際│1萬2,412元至被告所│││││之前於網路拍賣購│商業銀行提款機操│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物時匯款錯誤,誤│作匯款││││││設為分期付款,指│││││││示其購買遊戲點數│││││││或至ATM操作匯款││││├──┼───┼────────┼────────┼──────────┼──┤│3│藍亭│101年5月11日下│101年5月11日下│以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提出││││午7時20分許,假│午7時59分許,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告訴││││冒網路購物賣家及│新竹市○區○○路│781號轉帳匯款2萬9,│││││臺灣銀行行員,佯│3號臺灣銀行提款│989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稱其之前於網路拍│機操作匯款│華南銀行帳戶│││││賣購物時匯款錯誤│││││││,指示其購買遊戲│││││││點數或至ATM操作│││││││匯款││││├──┼───┼────────┼────────┼──────────┼──┤│4│周桂櫻│101年5月11日下│101年5月11日下│以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提出││││午8時許,假冒網│午9時23分許,至│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告訴││││路購物賣家及華南│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帳匯款1萬8,459元至│││││銀行行員,佯稱其│南路1段48號華南│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之前於網路拍賣購│銀行ATM操作匯款│帳戶│││││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指示其至ATM│││││││操作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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