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瑜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7356號、第7357號、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瑜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瑜娟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1段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浩生 」之男子(下稱「高浩生」),並在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銘聰 」之男子(下稱「張銘聰」)。嗣該「張銘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 葉錦倫 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葉錦倫、 張康利蔡智軒林慈禧 等人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而報警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張瑜娟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蔡智軒於警詢時之指述、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各乙份、㈢告訴人葉錦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各乙份、㈣被害人林慈禧於警詢時之指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各乙份、㈤告訴人張康利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各乙份、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6月13日(101)國世後埔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乙份、㈦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01年5月9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22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01年7月3日一內科園區字第第00032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乙份、㈧全家便利商店宅配通收執聯1紙、㈨被告提供之MSN對話紀錄影本乙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台中市○區○○路○○號予收件人「高浩生」,並於電話中將上開銀行帳戶密碼告知「張銘聰」,而提供予其使用,且對於被害人蔡智軒、葉錦倫、林慈禧、張康利等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遭他人提領一節,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在1111及51
8人力銀行留履歷想找工作,「張銘聰」主動加入伊之雅虎奇摩即時通跟伊聯繫,稱經營運動彩券,叫伊提供銀行帳戶,負責對帳即可,每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報酬,伊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在101年2月14日將上揭存摺、金融卡寄至前開地址。因伊未收到提供帳戶之報酬,方知遭到詐騙,伊也是被詐騙集團所騙,並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蔡智軒、葉錦倫、林慈禧、張康利確經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人士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地點欄】所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分別轉帳21,234元、29,984元、27,783元、9,801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戶內,被害人等所轉入之款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被告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蔡智軒、葉錦倫、林慈禧、張康利於警詢指訴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10
1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01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101年度偵字第751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被害人蔡智軒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害人葉錦倫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被害人林慈禧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第17頁至第
22頁)、被害人張康利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7510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6月13日(101)國世後埔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01年7月3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32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1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83頁至第84頁、第88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01年5月9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22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2頁至第16頁)等附卷。是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詐騙被害人蔡智軒、葉錦倫、林慈禧、張康利轉帳後,用以提領上開被害人所轉入款項。至於被害人蔡智軒、葉錦倫、林慈禧、張康利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蔡智軒等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充其極僅能證明被害人蔡智軒等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於寄出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告知提款密碼時,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伊上網找工作,在雅虎奇摩
即時通上,「張銘聰」假裝是運動彩券公司人員,要伊提供銀行帳戶給其等,以供客戶下注匯款,每提供1個帳戶,1個月可領12,000元,要伊先寄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給渠確認所提供之帳戶是否有問題,3日後即會返還予伊,伊當時有小孩要撫養,一時疏忽,方將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依「張銘聰」指示,寄予臺中市○區○○路○○號之「高浩生」,但伊將資料寄出後,「張銘聰」就無法聯繫,未將銀行存摺、金融卡返還,亦未依約匯款予伊,伊直到銀行寄警示帳戶通知書,才知道被詐騙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張銘聰」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52頁至第54頁),經查本件係「張銘聰」於101年2月13日於雅虎奇摩即時通上主動與被告聯繫,嗣以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為由,要求被告配合提供銀行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月領12,000元,「張銘聰」要求被告先行將銀行存摺、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予收件人「高浩生」,並留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提供之雅虎奇摩即時通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第55頁至第77頁),而被告確於101年2月14日以宅急便寄送物品至上開住址予「高浩生」,收件人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希望送達日為2月15日,有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第26頁),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
2月14日當天多次與「張銘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惟於101年2月16日除被告主動發簡訊2通予「張銘聰」外,並無任何聯絡等情,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且上開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已於10
1年3月3日強制停話,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第31頁),益徵詐騙集團確以上開人名、地址、電話等資料,利用被告求職心切,思慮不及之際,要求被告寄送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供提款密碼等,是被告所辯,伊因上網求職,誤信詐騙集團謊稱為運動彩券公司,需要員工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客戶下注及確認銀行帳戶可否使用,而遭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情,核屬有據,尚非臨訟編織之詞,堪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或基於幫助犯意,或共同犯罪,或因矇懂被騙而提供帳戶,不一而足,須視具體個案審慎認定,非必均係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故意。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高低,常因人而異,且與其社會經驗、認知能力、對社會時事之關注程度相關連,與教育程度則無必然關係。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受過高等教育者、心智成熟之退休人員等受騙,即可明瞭。本件被告上網求職,而與素不相識之「張銘聰」以雅虎奇摩即時通聯絡,對方以渠係運動彩券投注公司,需要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客戶下注及確認帳戶能否使用為由,要求被告寄送之,被告未多加探究即予寄出,致詐騙集團利用騙取被害人蔡智軒等之金錢,被告就此,自有疏失,然被告係00年生,於案發時未滿20歲,未婚育有3歲之稚子,僅係國中畢業之單親媽媽,依其供述,其曾在美髮業及餐飲業工作,生子後即在家照顧小孩,很少看新聞,顯見其生活經驗十分單純,社會歷練顯然薄弱,自不能排除被告因年紀尚輕及社會經驗不足,而不具合理警覺程度;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檢察官係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卻忽略被告未滿20歲,僅國中畢業,其智識程度不高,且在家照顧稚子,面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對於銀行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既因為求職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則被告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及轉入│備註││號││││銀行││├─┼───┼───────┼───────┼───────┼───┤│一│蔡智軒│於101年2月15日│101年2月15日晚│轉帳21,234元至│未提告││││某時許,假冒PC│上7時35分許,│被告所有之國泰│││││HOME網路會計人│在新竹市東區金│世華銀行後埔分│││││員,以電話向其│山街47號之萊爾│行帳戶│││││佯稱,先前購買│富超商內以ATM││││││筆記本時,因簽│操作匯款││││││收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指示│││││││其至ATM操作匯│││││││款。││││├─┼───┼───────┼───────┼───────┼───┤│二│葉錦倫│於101年2月15日│101年2月15日晚│轉帳29,984元至│提告││││晚上某時許,假│上7時51分許,│被告所有之第一│││││冒PCHOME網路賣│在臺北市大同區│銀行內科園區分│││││家,以電話向其│市○○道○段209│行帳戶│││││佯稱,先前網路│號國道客運臺北││││││購物付款方式誤│轉運站附近之││││││設為分期付款,│ATM轉帳匯款││││││指示其至ATM操│││││││作匯款。││││├─┼───┼───────┼───────┼───────┼───┤│三│林慈禧│於101年2月15日│101年2月15日晚│轉帳27,783元至│未提告││││晚上7時30分許│上8時4分許,在│被告所有之第一│││││,假冒PCHOME網│高雄市鳥松區學│銀行內科園區分│││││路賣家,以電話│堂路89-1號之仁│行帳戶│││││向其佯稱,其先│美郵局自動提款││││││前交易時,因作│機轉帳匯款││││││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指示│││││││其至ATM操作匯│││││││款。││││├─┼───┼───────┼───────┼───────┼───┤│四│張康利│於101年2月15日│101年2月15日晚│轉帳9,801元至│提告││││下午8時5分許,│上8時48分許,│被告所有之第一│││││假冒PCHOME網路│在新北市新店區│銀行內科園區分│││││之服務人員,以│三民路149號之│行帳戶│││││電話向其佯稱,│統一超商內之自││││││先前網路購物因│動提款機轉帳匯││││││誤設為分期付款│款││││││,指示其至ATM│││││││操作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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