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美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美陵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美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池麗麗 曾同為照顧生命協會之工作同仁,遇事不知理性溝通,竟僅因前於處理上開協會事務上有所嫌隙,即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地位,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於告訴人聲譽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89號被告阮美陵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231巷35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4段264巷2弄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美陵前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員工,於任職期間與同為該協會員工池麗麗互有嫌隙,阮美陵於民國100年4月28日離職後,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上網之人得共聞共見之Facebook網站,以「 阮美玲 」之名義,張貼內容為敘述向池麗麗申請油資補助爭議之文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文末以「光是做這些見不得人的事情,可悲,為你父母親感到悲哀好自為之」等語辱罵池麗麗,足以貶損池麗麗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池麗麗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阮美陵之供述,(二)告訴人池麗麗之指訴,(三)「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之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是被告僅空泛辱罵告訴人做見不得人之事,並無指摘具體事實,應僅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附此敘明。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姿雯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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