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4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宏達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6月
22日至100年6月21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1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至新北市○○區○○路拜訪友人。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楊宏達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該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1年8月17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楊宏達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1年9月1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4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2日板檢玉雲101速偵4448字第138280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各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於該案繫屬本院前之101年8月11日即已死亡乙節,則有本院卷附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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