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2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柏軒 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柏軒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
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625元,應繳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5,23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