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和欽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和欽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和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故買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更增加被害人覓回竊物或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加劇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故買之腳踏車1臺價值非鉅(約新臺幣2,000元),現已歸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未造成被害人之重大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270號被告張和欽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5之4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和欽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有之腳踏車1臺(係DAHLANEFENDI於民國101年6月11日7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6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幸福東路口某便利商店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元購買上開腳踏車。嗣於101年6月15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DAHLANEFENDI發現張和欽騎乘其遭竊之腳踏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和欽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DAHLANEFENDI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101年6月11日7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竊取上開腳踏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惟查,被害人DAHLANEFENDI係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現所有之腳踏車1臺遭竊,惟不知何人竊取其所有之腳踏車乙節,業經被害人DAHLANEFENDI於警詢證述明確,被告亦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取被害人DAHLANEFENDI所有腳踏車之犯行,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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