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 李鈞亭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相對人 王華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既已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前,仍應於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原審不查而逕准予本票裁定聲請,實非適法。又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相對人威脅、強迫下所簽發,抗告人已發律師函撤銷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已因撤銷而失效,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穫清償之事實,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及催討,依法應無追索權等語,然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一節,已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復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抗告人陳稱其係遭脅迫之下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係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溫婷雅┌─────────────────────────────────────────────┐│本票附表:101年度抗第16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1年8月1日│1,000,000元│101年8月8日│101年8月8日│0000000││├──┼───────┼───────┼───────┼───────┼──────┼───┤│002│101年8月1日│600,000元│101年8月8日│101年8月8日│0000000││├──┼───────┼───────┼───────┼───────┼──────┼───┤│003│101年8月1日│600,000元│101年8月8日│101年8月8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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