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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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張簡郅華 原係朋友關係,因先前張簡郅華暫住乙○○友人之租屋處,但因張簡郅華之原因,導致該處房東拒絕繼續租予乙○○之友人居住而生糾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六時二十分許),乙○○與張簡郅華等人行經高雄市○○區○○路之「德惠路橋」上時,又因前開爭端而起爭執,乙○○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徒手毆打張簡郅華之臉部、頸部,及手部等處,使張簡郅華受有頭部受傷合併顏面多處挫傷(四×二公分、一×一公分)、頸部多處挫傷(六×零點五公分、三×一公分),及左前臂多處挫傷(一×一公分、三×零點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簡郅華之父親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真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因被害人住在伊朋友家,之前被害人在友人家中睡覺,伊之朋友回家後一直敲門無法叫醒被害人,因很吵,房東因此生氣把伊朋友趕出去,害伊朋友沒地方可以住,當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點多,伊與被害人走到德惠路橋上時為此事起爭執,被害人有說不是故意的,因伊很生氣,才動手打被害人臉部、頭部、身體等處之情無訛,核與被害人張簡郅華所指述遭被告毆傷等情相符,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甲○○○指述綦詳,此外,並有記載被害人受傷情形之大東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開立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間因細故即徒手毆傷被害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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