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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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接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南下高雄市訪友未遇,又無代步交通工具,即臨時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孔廟附近,見車牌號碼000—五二二號輕型機車(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遭竊)之鑰匙未取下,乃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發動而竊取上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乙○○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文自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非乙○○所有之鑰匙一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該機車確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失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甲○○○在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見該車係於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尚在該人持有中,即遭被告竊取,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接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台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前科資料表可憑,猶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機車鑰匙一把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泰山鄉犯竊盜罪,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有該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書一份附卷足參,惟該案之行為時與本件行為時相距四月,犯罪地又分南北兩地,客觀上已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被告確係因故到高雄訪友未遇,始偶然起意行竊等情,並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是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經判刑之案件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重覆起訴或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