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經人介紹認識大陸女子即被告,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在大陸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公證處登記結婚,原告因工作關係,先行返台,辦理結婚登記後,並代被告申請探親名義來台,詎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來台履行同居,被告均置之不理,按夫妻理應互負居住義務,被告拒絕來台灣共同居住,顯有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啟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紀錄各一件。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二一五二五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可知,本件原告確有於九十年一月間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二住處,有該函附卷可稽,堪信兩造結婚時有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從未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一節,亦有附於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中之被告出入境紀錄一紙可考,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呂啟生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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