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二號),茲因本院旗山簡易庭認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五一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高雄市○○○路○○○號九樓之二乙○○所經營之「聚信企業行」,擔任業務代表,平日負責代聚信企業行客戶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並代聚信企業行向客戶收取貸款佣金及手續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其代聚信企業行客戶 陳智凱 ,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並代聚信企業行向陳智凱收取貸款佣金一萬七千六百元及手續費三千五百元,共計二萬一千一百元後後,竟因經濟拮据,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在高雄市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挪為他用,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無故離職,迨乙○○向陳智凱查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旗山簡易庭移送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智凱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被告任職聚信企業行之勞工保險卡影本、陳智凱書立之授權書影本、手續費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被告甲○○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以賠償告訴人四萬元為條件,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實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分二次當庭支付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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