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最近不理家務,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國揚 、 楊棋福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境登記表、出入境紀錄資料。理由
一、按結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夫妻是否同居,自屬婚姻效力問題,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其同居,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一三一五五五九號函所附之外僑入出境資料及該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警署外字第○九一○一三一六三四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境紀錄影本所載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後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入境來台,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境,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入境來台後即未再出境,有該等函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因此入境來台居住等語,應堪採信。惟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夫張國揚、楊棋福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