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永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氏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甚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
  之,即起訴狀上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原告應具狀
  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另
  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依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