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永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氏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甚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
之,即起訴狀上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原告應具狀
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另
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依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