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福德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61號、
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
國10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受刑之執行
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竊取他人財物,惟本案所竊得之盆栽
已據返還被害人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高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被告黃福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段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德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61號、第44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9日凌晨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王韻筑 住處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未經王韻筑之同意,徒手竊取王韻筑所有放置在其
住處門口盆栽1盆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王韻筑
當場發現住處門口放置盆栽不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黃福德固坦承搬走告訴人王韻筑住處門口盆栽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王
靜怡的姐姐,伊與 王靜怡 是朋友,伊當日晚上有跟王靜怡吃
消夜,王靜怡吃完後先回去告訴人住處,伊吃完後騎車經過
,看門口盆栽漂亮,有在門口喊說,你家盆栽我要搬回家,
王靜怡有回應,伊不清楚她回應什麼,就把盆栽帶回家,但
伊一回家,王靜怡就打電話叫伊趕快把盆栽還回去,隔天早
上伊就把盆栽還給告訴人了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胞兄
王保田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在睡覺,聽到被告機車喇叭聲
及往返巷口騎車聲,其下樓後,看到被告拿盆栽走了,其說
「把東西還我」,被告不理,把盆栽放在機車踏墊就騎走了
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立之協議書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雖辯稱
:有在門口喊,王靜怡有回應,不清楚她回應甚麼云云,惟
查,系爭盆栽既置於告訴人住處門口,顯然為告訴人所有之
物,被告取走系爭盆栽之際,除未確認系爭盆栽所有人為何
人外,亦未利用電話聯繫王靜怡或直接登門拜訪告訴人之方
式,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僅在該處按鳴喇叭,即取走告訴
人所有盆栽1盆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已徵得王靜怡同意
而取走盆栽一節,顯屬無稽。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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