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賴姿
      林雅婷
被   告  林定基
訴訟代理人  劉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575元,及其中新臺幣193,833元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使用,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年息百分之
19.97計算利息,被告迄今累計積欠原告消費款及借款新臺
幣(下同)193,833元及利息108,742元(計息期間自98年5
月2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合計302,575元尚未清償,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就本金193,833元部分應給
付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
算之利息。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
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
銀行業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
讓上開債權後,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又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部分,其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 陳述 略以:被告收到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故
委由訴訟代理人劉庭香到庭,被告家裡商量欠原告的錢還是
要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同年月16日函文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通知公告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
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
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
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
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2,575元,及其中193,833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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