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春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春林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5年4月25日2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
路○○○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翌(26)日凌晨1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西螺鎮埤頭里農田割
菜,於凌晨4時許,接續駕駛前揭車輛將蔬菜載往西螺菜市
場販售,於上午7時20分許,接續駕駛前揭車輛欲前往西螺
鎮埤頭里農田,於行經西螺鎮○○里000000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水泥花圃而翻覆,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上午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現場照片6張。
㈥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在飲酒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凌晨1時、
4時、上午7時20分許,3次駕駛汽車上路,侵害相同法益
,應認屬一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又再度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酒醉程度很高,已經實際引發交通事故,被告輕忽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
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
、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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