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陳泳蓁 (原名: 陳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暨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修訂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被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8,487元,扣除被告於95
年5月至同年8月止共繳款40,000元,經原告計算僅足以沖
償至97年9月2日止之利息,是被告尚有本金58,487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12
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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