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腦主機壹臺、六
合彩簽注單壹張及帳冊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俊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某日起至105
年2月3日止,於取得帳號「0000」、密碼「000000」後,
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架設電腦主機,反覆
、延續經營「巨力」運動簽賭網站(http://00000.net/ap
p/member/?langx=),再以電腦、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
連線上網登入該網站作為簽賭據點,並招攬不特定之多數賭
客成為會員,提供帳號、密碼及可使用之額度,供渠等上網
登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
具有射倖性之球類賽事結果作為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
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待賽事結果確定
後,賭客如押中比賽結果,即由賴俊仁依網站公布之賠率計
算彩金,若未押中,賭客之賭資悉歸賴俊仁所有,每星期結
算1次。賴俊仁並於104年8月起同時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
,並於取得帳號「0000」、密碼「000000」後,反覆、延續
經營「大潤泰」(http://0000000.net/)六合彩簽賭網站
,再以電腦、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上網登入該網站作
為簽賭據點,並招攬不特定之多數賭客成為會員,提供帳號
、密碼,供渠等上網登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網站下注賭博財
物,另亦提供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
客簽選號碼下注。其賭博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
539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與賭客對賭,分為「二星」、「
三星」、「四星」,每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
簽選號碼與開出號碼相同者,六合彩部分可分別獲得彩金
5,700元、57,000元、750,000元,今彩539部分可分別獲
得5,300元、57,000元、800,000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
之賭金悉歸賴俊仁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
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賴俊仁與賭客即同
蔣玉郎 因賭金問題致生糾紛,蔣玉郎主動向警方檢舉,警
方乃於105年2月3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賴俊仁任職之富喬
公司及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賴俊仁所有供經營簽
賭網站所用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電腦主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帳冊2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蔣玉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
5年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1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行動電話LINE
通訊紀錄紙本資料、大潤泰網站網頁截圖資料、巨力網站網
頁截圖資料、被告行動電話LINE通訊內容截圖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復有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電腦主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張(附於警
卷)及帳冊2張(附於警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
傳真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
院94年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
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
,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
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
件,然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
場所,故使用科技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
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業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0年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
3日止,以「巨力」運動簽賭網站招攬不特定之多數賭客成
為會員,並提供帳號、密碼及可使用之額度,多次供會員上
網登入下注賭博財物,並於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
月3日止,在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
以「大潤泰」簽賭網站或其所有之LINE通訊軟體收取賭客簽
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
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經營簽賭網站與賭客對賭,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就上開3罪名分別評價為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錢財,竟為賺取錢財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且於經警查獲之日為止,被告經營運動簽賭網站之
期間約至少已有4年之久,六合彩簽賭網站亦約有半年,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富喬公司上班、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電腦主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帳冊2張,為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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