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欽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05年2月起,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位於
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香緹 健康美容養生館」,媒介
並容留成年女子 武湘 紋,在上址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半套」(即以手撫摸男客之性器官,使男客達於射精狀態
為止)之猥褻行為,其計價方式係以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
同)1,600元,並由甲○○從中抽取600元,而藉此方式營
利。迄於105年3月23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臨
檢,查獲甲○○媒介 蔡憲佳 與武湘絞進行「半套」之猥褻交
易,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甲○○之自白、證人 武湘紋 、蔡憲佳於警詢之證述、臨
檢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04年12月10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容留女子在其
經營之香緹健康美容養生館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係
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
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
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
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
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
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
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
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上揭地點,多次容留女子武湘紋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
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之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或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個圖利容留猥褻之舉動,所侵
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
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圖利容留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香緹健康美容養生館,為賺取金錢,竟意圖
營利而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所經營之期間係從105年2月
起至同年3月23日為警查獲,期間不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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