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吳素如 即翰呈第一商行
被   告  黃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原工,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
各還款1萬元,應於105年1月15日、105年2月15日至新
竹縣竹北市○○○路○○○號北泰門市清償,惟被告迄今均未
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5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提
起本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寄
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寄存10
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4年4月
23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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