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劉永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新花園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修繕費
  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
  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
   查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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