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劉永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新花園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修繕費
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
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
查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