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虎小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勵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