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明德時任職於南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該
路段與中山路(156線)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
口之號誌因路段施工停電而成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汽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明德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黃恭喜 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簡玉梨 ,沿中山路由
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林明德所駕駛之營業用大
貨車右前車頭因此不慎撞擊黃恭喜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導
致黃恭喜、簡玉梨人車倒地,黃恭喜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
側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林明德涉嫌對黃恭喜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簡玉梨則受有頭部及胸部外傷、氣血胸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簽分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黃恭喜於偵訊時之證述(偵5567號卷第11、12、14頁;
調偵524號卷第15頁)。
㈡證人即黃恭喜、簡玉梨之子 黃靖翔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相驗卷第9、10、33頁;偵5567號卷第11、12頁;調偵卷第
1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相驗卷第11至13頁)。
㈣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事實: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
常運作,未改善仍行者,責令改正並參加臨時檢驗)1紙(
相驗卷第23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3年8月15日出具之
黃恭喜、簡玉梨診斷證明書各1紙(相驗卷第17、18頁)。
㈥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相驗卷第31頁及反面、第34至39頁)。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3年11月27日雲林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停電施工要求書、103年8月15日8時
45分至9時0分之停電通知單影本各1份(偵5567卷第12頁
;調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2月3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黃恭
喜駕駛普通重刑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停電)之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
明德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停電)之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1份(調偵卷第24至25頁)。
㈨採證暨現場照片24張(相驗卷第24至29頁反面)。
㈩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驗卷第5至8頁、第
32、33頁;偵5567號卷第11、12頁;調偵卷第15頁),被告
於偵訊時之自白(調偵卷第29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擔任南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
司機,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119報案,並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接受警方調查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1份(相驗卷第3頁)在卷可參,被告應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前科之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駕駛營
業用大貨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簡玉梨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及本件車禍除被告有過失外(為肇事
次因),黃恭喜亦有過失(為肇事主因),且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賠償被害人家屬(調偵卷第15頁)
,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3年10月24日103年民調字
第262號調解書1份(調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另酌
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案曾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後因其另
犯公共危險案件,始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參104年度緩字第
55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所附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調
偵字第524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沒金
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104年度緩
護命字第494號觀護卷宗所附之法治教育心得感想1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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