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郭書瑞
被   告  曾安康
       劉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捌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
27日獲准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曾安康前於89年3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劉
彩霞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曾安康依約分期繳納部分期款後
,因未再如期繳款,訴外人玉山銀行乃依與原告所簽訂之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
㈢原告於依約賠付30,459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向被告曾安康請求償還賠償金額。又原
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再對被
告連帶保證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6月
27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本票、交易明細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畫書、賠付通知函、債權讓與同意
書為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
彩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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