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思敬
代 理 人  林正峰
視同聲請人  林豊茂
       林思恭
       林正彬
       林永峻 (即 林豊隆 承受訴訟人)
       林少冠 (即林豊隆承受訴訟人)
       林郁芬 (即林豊隆承受訴訟人)
       沈素貞 (即林豊隆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林 陳玉水
      廖 陳秋水
       陳信謙
       林豐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分別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雖僅有林思敬就其與相對人間分割
共有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對本件訴訟當事人全體合一確定,故本件除聲請人
林思敬外,尚應列林豊茂、林思恭、林正彬、林永峻(即林
豊隆承受訴訟人)、林少冠(即林豊隆承受訴訟人)、林郁
芬(即林豊隆承受訴訟人)、沈素貞(即林豊隆承受訴訟人
)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林思敬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
為新臺幣54,100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六簡字
第2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林思敬預納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表一計算書所示,而相對人等人各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
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表一:計算書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聲請人林思敬預納│
││││
├────────────┼───────────┼─────────────┤
│第一審地政勘查複丈費│4,000元│聲請人林思敬預納│
├────────────┼───────────┼─────────────┤
│土地評鑑費用│48,000元│聲請人林思敬預納│
││││
├────────────┼───────────┼─────────────┤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330元│聲請人林思敬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地籍圖│││
├────────────┼───────────┼─────────────┤
│合計│54,100元││
└────────────┴───────────┴─────────────┘
附表二:
┌───┬────────┬──────────┬──────────┐
│稱謂│共有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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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林思敬│427/3936│5,869元│
├───┼────────┼──────────┼──────────┤
│聲請人│林豊茂│427/3936│5,8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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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林豊隆之繼承人即│連帶負擔427/3936│5,869元│
││沈素貞、林永峻、│││
││林少冠、林郁芬等│││
││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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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林正彬│1/12│4,5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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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林思恭│427/3936│5,8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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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林陳玉水 │451/4920│4,9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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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廖陳秋水 │451/4920│4,9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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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陳信謙│1353/4920│14,878元│
├───┼────────┼──────────┼──────────┤
│相對人│林豐順│24/984│1,320元│
└───┴────────┴──────────┴──────────┘宣示判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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