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64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北縣警察局編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邱 義勇 」署押壹枚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北縣警察局編號C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邱義勇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北縣警察局編號C00000000號、C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邱義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案並未執行,經通緝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時效完成,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吉安街口,因違規擺設攤位,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舉發時,為逃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在警員當場簽發臺北縣警察局編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邱義勇」之署押一枚,以表示係由邱義勇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後,交予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義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義勇)及警察機關對於執行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之正確性。又甲○○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口,及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再因違規擺設攤位,先後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舉發時,復分別在警員當場簽發編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各偽造「邱義勇」之署名一枚,以表示由邱義勇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後,交予警員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邱義勇及警察機關對於執行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義勇之子乙○○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店警交裁字第0九二00四九一五六號函、同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九四00一二七0九號函暨所附同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店警交裁字第0九二00四0五四九號函、同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店警交裁字第0九二00四二四七八號函、同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前述舉發通知單影本、劃撥收據影本、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邱義勇申訴函、申訴交辦單、申訴呈報單、申訴答辯報告表、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違反道路管理事件未繳納明細表等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足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又其偽造後,進而予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復不另論罪。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十月三日所為二次犯行,前後僅距二月許,可謂時間緊接,且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為犯行,惟此與被告於同年十月三日所為犯行間,既具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究。又前開二次於九十一年間之犯行,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所為犯行,時間已相去近一年之遠,自難謂時間緊接,尚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規避查緝,冒用邱義勇姓名,不祇足以生損害於邱義勇,亦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執行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之正確性;且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案並未執行,經通緝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時效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素行欠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智識程度、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揭舉發通知單上「邱義勇」之署押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年事已高,無固定之收入且健康情形不佳,對於誤觸法網深具悔意,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復為逃避查緝而冒用邱義勇姓名簽名,不僅損害邱義勇,亦妨礙警察機關對於執行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之正確性,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求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應無足採。又原審詳查,認被告罪證明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之主文,就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尚難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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