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26號(97年度偵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提起上訴(前述部分為聲請書漏載),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12月1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書誤載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3月21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0月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經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卻仍於緩刑期間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認前犯贓物罪後並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98年9月1日施行,且同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
2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
1規定」。是倘受刑人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12月1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7年12月10日起算,至99年12月9日止),足見受刑人係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98年
5月19日修正施行之上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收受贓物罪之前案部分,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復於同年12月10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
210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時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而於同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之98年3月21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案,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0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件之刑事判決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
1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
(二)惟衡諸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物,並經本院合議庭於97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中,業於主文中一併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給付8萬5千元以賠償其損害;至後案之吸食毒品行為,係屬意志薄弱不能戒除毒癮之反覆自我戕害行為。足見前、後案兩者之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不同,另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上亦無類似性。是以,被告雖不知潔身自愛,而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尚難僅因其後另犯施用毒品罪,即遽行推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0號贓物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或認其即有蔑視前案緩刑寬典、忘卻前案警惕之情事,況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之緩刑宣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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