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47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居處房間、高雄縣鳥松鄉埔村山區、高雄縣鳥松鄉坔埔村北極殿廁所內等地點,以平均每1週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8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埔路2之22號前,因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8、56頁),且其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鑑驗結果,被告於95年8月6日經查獲並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既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是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性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分別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之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與已起訴之95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具有集合犯即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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