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麻將牌尺肆支、帳本壹本、賭檯上之賭資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新竹市○○路○段○○○號12樓之3之房屋為賭博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接續邀約不特定人前往該處利用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四家輪流做莊,以東南西北四圈為一將,每人麻將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胡牌者1底為300元,臺數再以牌型計算累積,每打完四圈或自摸者,甲○○均可抽頭200元,甲○○收取抽頭金後,除支應房租、水電等費用外,餘為甲○○之利潤所得。嗣為警於同年11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甲○○、 胡一平林東豪蕭家瑩 等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帳冊1本、在賭檯上之賭資及抽頭金共1,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8年度偵字第8825號偵查卷第9、10、52、53頁)。
(二)證人蕭家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1、12頁)。
(三)證人林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4、15頁)。
(四)證人胡一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7、18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紙及照片9張(見上開偵查卷第36至39、40、45至49頁)。
(六)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麻將牌尺4支、帳本1本、在賭檯上之賭資及抽頭金共1,800元(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54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基此,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承租之新竹市○○路○段○○○號12樓之3之房屋作為賭博之場所,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行為,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普通賭博罪,惟此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2、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止,經營麻將賭場供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好,惟其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卻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又自行與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幸經營賭博之規模不大,及衡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麻將牌尺4支、帳本1本,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及證人蕭家瑩、胡一平、林東豪等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1,800元,係賭博當場查獲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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