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七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八、編號九所示偽造公文書內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以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八、編號九所示偽造公文書內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下旬,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柏峰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均已成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大頭照予「柏峰」,由「柏峰」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手段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為「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四方形偽造印章;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足以表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正處 吳信吉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書記官邱國隆」服務證之偽造特種文書;附表編號四、編號八、編號九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各蓋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章各一次,而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三枚,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進行之公信力、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亦足以生損害於「吳信吉」、「邱國隆」。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由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王獻廷 詐稱帳戶遭法院凍結等情,使王獻廷陷於錯誤而同意依指示交付財物,嗣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柏峰」指示甲○○,前往桃園縣○○鄉○○路○段○○○○巷○○號附近與王獻廷見面,甲○○乃向王獻廷佯稱自己係法院派來之人,且出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並要求王獻廷交付款項,經王獻廷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甲○○又向王獻廷詐稱法官要其交付身分證、存摺、印章、密碼及健保卡等語,王獻廷不疑有他,遂將身分證、存摺、印章、密碼及健保卡交付甲○○。
(二)甲○○在未經王獻廷同意之情形下,於同日以前開詐騙所得之印章,分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桃園分行及桃園民生路郵局(下稱郵局)之取款憑條簽章欄上盜用「王獻廷」之印章,用以偽造王獻廷名義之取款憑條二紙,再將上開存摺及偽造之取款憑條臨櫃交付上述金融機構行員,表示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合庫桃園分行及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及王獻廷有提款之意,而分別交付35萬及7萬8,000元予甲○○,足生損害於合庫桃園分行及郵局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王獻廷。
(三)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電話冒充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王美珠詐稱其涉嫌幫助詐騙集團、殺人、走私槍械等,需開公證帳戶的本票始能證明清白等語,使王美珠陷於錯誤而同意依指示交付財物,嗣由甲○○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家樂福傢俱店前與王美珠見面,並向王美珠佯稱係法務部 朱建星 執行官,王美珠乃將現金150萬元交付之,該甲○○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收受款項後,則交付附表編號八、編號九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王美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嗣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接續向王美珠詐稱需再提供100萬元,王美珠仍依指示前往農會領款,而於領款時因覺有異,遂請櫃檯行員通知警方,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透過「柏峰」指示甲○○,前往新竹市○○路○○巷○○號前與王美珠見面,甲○○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前往取款時,向王美珠冒稱自己係法務部執行官後,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正處吳信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書記官邱國隆」服務證各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2紙、「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行動電話2支、印泥1盒及黑色公事包1個。
二、案經王美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4至56、71至72頁、本院卷第38至43、47至58頁),核與證人王獻廷、王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9、66至67頁、本院卷第86至87、94至9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相片10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和信資料查詢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9年1月8日合金桃作字第0990000043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9年1月11日桃營字第0990100035號函暨所附提款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至
32、36至37、58至60頁、本院卷第23至36頁),此外復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四方形偽造印章1枚、「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正處吳信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書記官邱國隆」服務證各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2紙、「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行動電話2支、印泥1盒及黑色公事包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件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文書3紙,形式上分別表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臺北市地檢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公務相關事宜,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法務部內部並無「臺北市地檢署」之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如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一、編號四、編號八、編號九所示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一枚、印文三枚,因與公務機關之名銜不符,尚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頒之印信,前開印章既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僅屬偽造之通常印章、印文。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刑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正處吳信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書記官邱國隆」服務證各
1張,係用以表示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
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冒充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正處「吳信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書記官「邱國隆」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服務證、公文書詐騙,自足以生損害於吳信吉、邱國隆、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查,被告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先向證人王美珠詐騙150萬元得手而既遂,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再著手向證人王美珠詐騙100萬元未遂,其2次犯行乃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及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前開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所犯罪名: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涉犯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情節,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條漏載,且此亦經蒞庭檢察官於99年1月13日審理時當庭予以補充,此外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併予敘明。又被告與「柏峰」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述各罪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均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內,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實乃其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於同日以前開詐騙所得之印章在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提款條上簽章欄蓋用王獻廷之印章偽造印文」之犯罪情節,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條漏載,且此亦經蒞庭檢察官於99年1月13日審理時當庭予以補充,此外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併此敘明。被告分別在合庫桃園分行及郵局之取款憑條上盜用王獻廷印章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各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被告與共犯「柏峰」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前揭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柏峰」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多次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及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達到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意圖,其時間密接,手段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之實行,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與姓名不詳綽號「柏峰」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聯絡,並知 悉渠 等所為係欲詐騙王獻廷、王美珠,仍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行而牟利,所為顯與「柏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在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縱被告未親自撥打電話予王獻廷、王美珠,亦未親自偽造公文書,仍應對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柏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被告先後所犯四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法益均有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科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及法院職掌職務內容未必瞭解,並民眾對於檢察機關、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行騙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又偽造「王獻廷」名義之合庫桃園分行及郵局取款憑條後行使,致合庫桃園分行及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交付35萬及7萬8,000元予被告,其所為不僅損害王獻廷之財產權,更足以影響金融機關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其尚非幕後主謀,並提出聯絡電話、車牌號碼等資料供警方續行查辦,顯有斷絕與詐騙集團關聯之事實作為,併參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為減輕家庭負擔致罹刑典,惟被告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尚非主謀,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提出聯絡電話、車牌號碼等資料供警方續行查辦,顯有斷絕與詐騙集團關聯之事實作為乙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家庭成員尚有母親、弟弟及2位妹妹,均賴被告及其母共同負擔家計,生活環境不佳,而被告現於昕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搬鐵及綁鐵一職,有正當之工作,另被告之母罹犯惡性腫瘤,手術切除後正於追蹤治療中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昕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基本資料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據,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甚至人與人之間的信任,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八)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章1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表編號八、編號九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固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共2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附表編號三偽造之特種文書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五、編號七之NOKIA牌RH118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黑色公事包1個係共犯所有,供被告與「柏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公文書均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七之NOKIA牌RH118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印泥1盒及黑色公事包1個係共犯所有,供被告與「柏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理論,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四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因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國民黨黨證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王獻廷」名義之98年11月18日合庫桃園分行及郵局之取款憑條二紙,業經被告持以向合庫桃園分行及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王獻廷」名義之取款憑條上所盜用「王獻廷」之印文3枚,係以真正「王獻廷」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名稱│數量│備註││號││││├─┼───────────┼──┼──────┤│一│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一枚│偵查卷第30頁│││署印」印章││參照。│├─┼───────────┼──┼──────┤│二│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一張│偵查卷第30頁│││政執行署公正處吳信吉」││參照。│││服務證│││├─┼───────────┼──┼──────┤│三│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一張│偵查卷第30頁│││政單位書記官邱國隆」服││參照。│││務證│││├─┼───────────┼──┼──────┤│四│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一紙│偵查卷第28、│││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33頁參照。│├─┼───────────┼──┼──────┤│五│行動電話(含門號098763│二支││││2342、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六│印泥│一盒││├─┼───────────┼──┼──────┤│七│黑色公事包│一個││├─┼───────────┼──┼──────┤│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一紙│偵查卷第29、│││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34頁參照。│├─┼───────────┼──┼──────┤│九│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一紙│偵查卷第29、│││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35頁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