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01號、第4169號、第4237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97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3月1日下午2時5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左側後方接近之方式,由機車後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趁庚○○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庚○○背於左側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學生證、郵局提款卡、面額500元消費卷1張、住處鑰匙、行動電話等物品),致庚○○向前跌倒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2人得手後將現金取出供渠等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新竹市頭前溪內。
(二)於98年3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新竹市○區○○路與體育街口時,以自右側接近之方式,由機車後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背於右側之皮包1個(內有7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戒指《起訴書漏未記載》等物品),2人得手後將現金取出供渠等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新竹市頭前溪內。
(三)於98年3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內,以自後接近之方式,由機車後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趁辛○○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辛○○所背之皮包1個(內有500元、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渣打銀行提款卡、永豐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等物品),2人得手後將現金取出供渠等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新竹市頭前溪內。
(四)於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以自左後方接近之方式,由機車後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所背之皮包1個(內有3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住處及機車鑰匙、行動電話等物品)及裝有筆記型電腦之紙袋1只,2人得手後將現金取出供渠等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新竹市頭前溪內。
(五)於98年3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新竹市○區○○○○街、金山北二街時,以自右後方接近之方式,由機車後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戊○○背於右側之皮包
1個(內有1000元、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存摺、住處及機車鑰匙等物品),2人得手後將現金取出供渠等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新竹市頭前溪內。
三、詎丙○○、乙○○2人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3月28日晚上11時45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乙○○,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對面之人行道上,以自左後方接近之方式,由機車後座之乙○○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己○○所背之皮包1個(內有4000餘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金融黨證卡、聖恩卡、歐元100元、人民幣100元、信用卡及金融卡合計18張、行動電話2支、汽車、機車及住處鑰匙、己○○胞弟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榮民證《起訴書漏未記載》等物品),2人得手後將現金取出供渠等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新竹縣○○鎮○○里○○路○段○○○巷○○弄8之1號旁之大排水溝內。
四、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乙○○所犯搶奪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對於事實欄二、(一)至(五)及事實欄
三、之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對於事實欄三、之犯行,坦白承認。
(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證明其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搶奪之情節;另有採證照片4張,足資佐證。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證明其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搶奪之情節;另有採證照片4張,足資佐證。
(五)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搶奪之情節;另有採證照片4張,足資佐證。
(六)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事實欄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搶奪之情節;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採證照片5張,足資佐證。
(七)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證明其於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搶奪之情節;另有監視器翻派照片4張、採證照片7張,足資佐證。
(八)告訴人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證明其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搶奪之情節;另有採證照片8張,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丙○○、乙○○2人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一)至(五)及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四)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一)至(五)及事實欄三、共
6次之搶奪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
二、(一)至(五)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乙○○2人,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丙○○、乙○○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分別於97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97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丙○○、乙○○將渠等所有之金錢用以購買毒品且因失業等因素以致經濟困頓進而行搶之動機、目的,暨其等之搶奪犯行顯係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對被害人等之身體、心理、財產上產生之損害程度不輕,對社會財產之秩序危害甚大,惟念渠等犯罪後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向告訴人己○○道歉,並取得告訴人己○○之原諒,表示願給予被告乙○○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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