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0、2,7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9日起至
112年10月29日止,利率則分別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碼6.35%、2.1%計算,並隨原告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並均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另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共計4,700,000元及遲延利息(利率則分別依當時指數房貸利率2.22%加計6.35%、2.1%即年利率8.57%、4.32%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債權本金││├────────┬────────┤│號││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2,000,000│自民國95年10月│8.57%│自95年11月30日起│自96年5月30日起│││元│29日起至清償日││至96年5月29日止│至清償日止││││止││││├─┼─────┼───────┼────┼────────┼────────┤│2│2,700,000│自民國95年10月│4.32%│同上│同上│││元│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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