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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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11日,因應徵工作,在新竹市○○路上,將其先前於96年9月1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蓮簡易型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甲)。嗣某成年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1名自稱「嬌嬌」之成年女子,於97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在網路上與位在臺北市之乙○○聊天,並相約於同日夜間,在臺北市之京華城百貨公司見面。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乙),要求正在上開地點等待之乙○○先行匯款,以查驗其身分,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7分前往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號,並旋遭提領。另1名自稱「竹聯幫文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電話向乙○○恐嚇稱:乙○○誤匯款至其等之重要帳戶,造成重要損失,若不處理要對乙○○之家人不利,並要求不可報警,否則斷手斷腳等語,以上開加害乙○○及其家人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因而分為:⑴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06,000元至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⑵於98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43分許,前往某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2,392元至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嗣經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98年度偵字第1484號偵查卷第5至7頁)。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
(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蓮簡易型分行97年12月16日渣打商銀竹蓮字第09700123號函附之被告甲○○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13至16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23、24、25、27、32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38號判例、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以:
1、按前開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嬌嬌」之成年女子、某成年乙、自稱「竹聯幫文哥」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被告甲○○所有金融相關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以佯稱交友欲相約見面,惟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確認身分之詐騙方式,引誘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再以電話恐嚇取財方式,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因而致告訴人乙○○分別於98年10月14日晚間10時44分許、98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43分許,陸續匯款106,000元、12,392元至被告甲○○所有上開渣打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甲、自稱「 小茹 」之成年女子、某成年乙、自稱「竹聯幫文哥」之成年男子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2、又上開某成年甲、自稱「小茹」、某成年乙、自稱「竹聯幫文哥」之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成年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甲○○以1次交付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乙○○於98年12月7日成立民事調解,經告訴人乙○○同意原諒被告甲○○並不予追究賠償等情,有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34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