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又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多語、泥醉情事;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讀完畢;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19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91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不構成累犯,然已徵素行非善,又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296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甫於91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晚上8時許起,在新竹市○○路與中華路附近羊肉爐店內飲酒,嗣於同晚11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395號機車,往新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3樓方向行駛,於同晚11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前,因駕駛行為異常,經警攔檢,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晚11時47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17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與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資佐證,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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