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25、8450、85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1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
5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5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復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許建竹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至20時許,業經公訴人於於9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在新竹市○○路○○○號之「中美通訊行」內,見店員戊○○所有之皮包放置於店內椅子上,遂至櫃檯旁佯裝選購手機,乘戊○○至店外與友人聊天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該皮包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臺新銀行信用卡、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
1張、新臺幣3萬元及美金200元)得手,適戊○○返回店內即時察覺,丙○○旋即跑出店外並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上揭黑色小皮包內之新臺幣3萬元及美金200元取走,其餘之信用卡、金融卡各
1張及黑色小皮夾均丟棄於新竹市○○路與牛埔路路口,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將上揭自用小客車返還予許建竹。嗣經戊○○記下該車號,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於98年11月8日凌晨2至3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六角扳手及虎口鉗各1支,持其於路邊拾獲之鑰匙1支,以開啟門鎖及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黃珮慈 所有而借予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號),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又於98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攜帶上揭六角扳手及虎口鉗各1支,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與竹光路口之竹光國中旁,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持上開六角扳手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於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將上揭虎口鉗置於後座,至六角扳手1支及0656-NL號車牌0面則隨地棄置。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並懸掛8398-MY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之「好樂迪KTV」停放後,向友人 李家政 商借機車前往購物,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丙○○返回「好樂迪KTV」將該機車鑰匙置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告知李家政該機車鑰匙放置之位置,經李家政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正欲開啟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門取回機車鑰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李家政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扣得8398-MY號車牌0面(業經發還被害人丁○○)、虎口鉗1支。
(四)再於98年11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HOMEBOX生活素材館」前,見 曾玉環 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號)停放路旁,遂持其先前於路邊拾獲之鑰匙1支,以開啟門鎖及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曾玉環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道○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羽 」之成年男性友人借得YM-7543號車牌0面後,改懸掛在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將5909-PM號車牌0面丟棄於新竹市○道○路某處。丙○○又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上揭竊得、改懸掛YM-754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適為甲○○所發現隨即駕車尾隨其後,丙○○並將該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巷底,甲○○見狀立即報警處理,並與警方一同埋伏。嗣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丙○○在上揭地點自 黃啟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回私人物品後,步往至上揭懸掛YM-754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旁,正欲開啟車門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業經發還被害人甲○○)、汽車鑰匙1支、YM-7543號車牌0面。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8125號卷第
1至2頁反面、第28至31頁、98年度偵字第8450號卷第47至49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11至14頁反面、第75至76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卷第12至17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8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31至34頁、第36至40頁),核與告訴人戊○○、乙○○及證人丁○○、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8125號卷第3至6頁、98年度偵字第8540號卷第12頁、98年度偵字第8540號影卷第10至11頁、98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20至21頁),復有證人許建竹、李家政、黃啟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8125號卷第7至8頁、98年度偵字第8450號影卷第6至9頁、第38至39頁、98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15至19頁反面),另前開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部分,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西門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8125號卷第9至13頁);又上揭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及扣案之虎口鉗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8450號卷第13至20、35頁);而事實欄一、
(四)所載犯行部分,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0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第33至54頁、第60至65頁)。此外,復有虎口鉗及用以竊取上開事實欄一、(四)所載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各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行時,所攜帶之鐵製虎口鉗長約24公分,質地堅硬,又未扣案之六角扳手,長約12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及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8號第36頁反面),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被告雖於為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時並未使用虎口鉗及六角扳手,惟被告行竊時有攜帶該虎口鉗與扳手,即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核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一)(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如事實欄
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因失業缺錢購買毒品及缺乏車輛代步,而於1個月內即為4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各該失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上開4次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虎口鉗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行時雖有攜帶,惟並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8號第36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其在路邊所撿拾(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8號第36頁反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揭鑰匙確為被告所有之物,故均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時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另被告用以偷竊上開事實欄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1把,係被告在路邊所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皆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8號第36頁反面),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再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因認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有累犯之情形,惟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其前雖於91、93、96年間有竊盜案件等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據此,觀諸其前科紀錄及本案行竊之時間、次數,實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且公訴人就此除援引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自難僅因此即認被告在此之前有因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其於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本院業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綜上,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尚屬無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