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附表所示清償期限,又系爭借款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附表所示利息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本息繳納自95年1月9日起餘款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貸款查詢單、利率變動表、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瓊玉附表┌────┬──────┬──────┬──────┬──────┬──────┬──────┬──────────────────┐││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新│清償期限│本金(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台幣)││)││││├────┼──────┼──────┼──────┼──────┼──────┼──────┼──────────────────┤│系爭借款│85年2月9日│00000000元│105年2月9│積欠731392│自95年1月9│4.988%│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日│元│日起自至清償││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日止││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