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53、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萬竹欽 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萬竹欽因屢遭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7年4月30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萬竹欽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萬竹欽為騷擾行為。嗣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98年12月27日,並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於98年5月13日晚上10時至甲○○在新竹市○○區○○里○○路○段○○○號住處向其宣讀上開保護令內容。詎甲○○明知萬竹欽業經本院核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7月2日晚上7時55分許,見萬竹欽在新竹市○○路○段○○○號住處門口洗鞋,便走向萬竹欽以三字經辱罵之,且作勢欲毆打萬竹欽,以此方式對萬竹欽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禁止對萬竹欽為騷擾內容;嗣又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7月23日晚上6時20分許,在萬竹欽住處前以三字經辱罵萬竹欽,並以鐵條欲揮打萬竹欽,以此方式騷擾萬竹欽,而違反法院所為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禁止對萬竹欽為騷擾之內容,萬竹欽因而畏懼不敢出門,便在家報警處理,俟於同日晚上7時許,甲○○與萬竹欽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甲○○又因聽聞萬竹欽對其指訴,復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憤而持手機及裝有飲用水之保特瓶朝萬竹欽丟擲,手機因而擊中萬竹欽之右肩、並潑濕萬竹欽之身體,以此方式對萬竹欽實施身體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萬竹欽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內容。
二、案經萬竹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有收到保護令,警方也有告知保護令內容,伊仍於98年7月2日晚上7時55分,在告訴人萬竹欽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門口唸三字經,但不是罵告訴人萬竹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53號偵查卷第11、27、34頁);伊又於同年月23日晚上6時20分許,拿著棍子對著萬竹欽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門口,但沒有要做什麼,鐵條是伊拉鐵門的工具;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伊確實有拿行動電話丟他、拿水潑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696號偵查卷第15、44、45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萬竹欽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其稱:被告甲○○於98年7月2日晚上7時55分許至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對他用三字經叫罵很多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53號偵查卷第14、34頁);又於同年月23日晚上6時15分許,被告甲○○拿鐵條打他,故意找碴罵他,後來到派出所時又拿行動電話丟他的右肩、拿水瓶丟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696號偵查卷第18頁)。
(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98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5696號偵查卷第24至25、26至27、21頁)。
(四)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98年度偵字第5696號偵查卷第20、30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分別於98年7月2日晚上7時55分許、98年7月23日晚上6時20分許,對告訴人萬竹欽以言語及警告之動作為騷擾之行為,所為均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另被告甲○○於
98年7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員警到場處理上述家庭暴力事件後,竟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內,持手機及裝有飲用水之保特瓶朝告訴人萬竹欽丟擲,顯係於騷擾事件發生經員警到場處理平息後另起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意思而為之,就此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2、被告甲○○所為先後3次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2款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已詳述其犯罪事實。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針對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部分,因此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所為係
2次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亦有誤會,就此部分業已詳述如前,附此敘明。
3、又被告甲○○所犯3次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甲○○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警惕,竟漠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禁止對告訴人萬竹欽實施騷擾行為及違反禁止對告訴人萬竹欽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之規定,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本院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