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8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邱建閩 原名 邱文楠
黃湘庭 原名 黃蜜花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就附表編號1之借款,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違約金之請求為自同年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1日起,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8年6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16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之日起,24個月期間內按年息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1.39%機動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又被告並以前開借款額度為上限,向原告循環借款,約定自前開借款之日起,以1年為期限,倘約定之期限屆滿而未續約或原告終止本循環借款額度時,被告即應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如有逾期清償之情事,被告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計息。詎被告自95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前開借款及循環借款之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依約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交易查詢單、指數型房貸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
┌──┬───────┬─────┬───┬───────────┬─────┐│編號│款項(新台幣)│利息│利率│違約金│原貸金額│├──┼───────┼─────┼───┼───────────┼─────┤│1│1,987,151元│自民國95年│年息│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210萬元││││11月21日起│3.54%│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左開利率10%,│││││,按右開利││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率計算││開利率20%計算。││├──┼───────┼─────┼───┼───────────┼─────┤│2│35,295元│自民國95年│年息││循環借款││││11月21日起│10%││││││至清償日止│││││││,按右開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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