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7月1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拾貳個月內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6日晚間11時36分許,騎乘昌億車業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東寧路1段路口為警攔檢,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施予酒測,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61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7年8月16日晚間11時36分許(聲明異議狀誤載為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新竹縣○○鎮○○○路、東寧路1段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並查獲,致遭裁處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伊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若吊扣伊之大貨車職業駕照,任職公司則會開除伊,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法官讓伊領回駕照,以賺錢養家,以後伊不敢再酒後駕車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之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該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三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在內。
(三)異議人甲○○領有大貨車職業駕照,於97年8月16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中正南路路口,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1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速偵字第1905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此外復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0、17頁),且異議人對於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坦承不諱,從而堪認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無訛。
(四)關於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30,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9965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7年9月8日起至98年9月
7日止,惟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履行上開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30,000元之履行事項,復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45,000元,於98年4月9日確定,嗣於98年6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905號、本院
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7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行政罰鍰之裁罰,惟上開裁決書處罰
主文仍載明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雖其後另有註明(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予以併案)等字句,惟此尚難據以為原處分適法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
(五)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修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惟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據此,參照上開修法理由及修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再者,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准其
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同條項第3款:「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足知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小型車或騎乘輕型機車,仍不得騎乘重型機車。查本件異議人雖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惟未合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17、18頁),故異議人於本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顯非依憑其領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乃屬無照駕駛之範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另設有處理之方式,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則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騎乘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僅為限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自不得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即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逕行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亦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內容,而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另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另設有處理之方式,仍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並於執行時實際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即有違誤,且因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因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