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CNP一六一0四六、CNP一六一四七九、CNP一六一四八0、一A0000000、CVP一四0九七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五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三日七時三十二分許、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及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同縣市○○路、新生北橋下、同縣新莊市○○街,各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而為警掣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註:該條款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列為同條第二項,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規定於書面通知後逾七日未繳納者,處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罰鍰,惟適用上並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均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CNP一六一0四六、CNP一六一四七九、CNP一六一四八0、一A0000000、CVP一四0九七四號裁決書,皆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各該裁決書亦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送達予受處分人,並由其弟 郭憲成 代收乙節,有各該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收受上開五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均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算,又加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如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因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五份附卷得憑,是本五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五件異議皆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定,自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