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1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CB○二一四七六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九號自小客車,經由臺七六線八卦山隧道往東行駛,至隧道內才看到警告燈標誌指示靠右行駛,因而變換車道,但竟因此收到罰單,實屬不公,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處分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九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七六線八卦山隧道東向三十點七公里處,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認定。經查: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員林工務段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臺七六線八卦山隧道是否有施工情事後,該段函覆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八時至十五時三十分許,臺七六線八卦山隧道東向車道內確有施工事宜,有該段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工員字第○九四○○○三二九一號函及所附之隧道施工登記表在卷可按,顯然受處分人所辯之當時隧道內正進行施工乙節,尚非虛妄。再依上揭隧道施工登記表所載,當時雖然確有單車道受阻之情事,但究竟施工單位係於何處放置單車道通車之警示標誌,則乏記載,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施工單位已於入口處設置警示標誌,是以雖受處分人辯稱其進入隧道後才看到警示燈等語,亦乏證據加以證明,惟本諸上開說明,仍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是以本院認定受處分人係於進入隧道內才看到警示燈,並遵照指示燈而變換車道,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任意行為,是以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