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56巷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適 詹國鈞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旁載友人 楊金柱 ,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56巷口時,因閃避不及,致右後車身與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楊金柱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楊金柱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預見詹國鈞所駕駛自小客車內之乘客恐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開車逃逸,嗣因路人當場記下系爭車輛之車號予詹國鈞,經詹國鈞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法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國鈞所證述於案發當日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撞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因而造成其車上乘客楊金柱受有頭部、胸壁挫傷等傷害一情相符,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查被告於肇事之後,依當時車禍擦撞情形,於客觀上即可預見遭撞擊之自小客車上之駕駛人或乘客均恐因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竟因一時害怕而未停車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反加速逃離現場,顯已違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甚明。準此,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明,應依法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恐將因此受傷害,竟未停車隨即加速逃離現場,惡性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金柱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過失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