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
林秋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訂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購「廣一基隆暖暖山水百合大廈」第A5十四樓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肆佰零柒萬元,依約被告須於開工後九百九十個工作天完工並完成使用執照申請。而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分別共給付陸拾萬元契約價金予被告。詎料,被告因工程施工及設計問題於八十五年下半年即予停工,至今僅完成地下室基礎工程已逾九百九十個工作天仍未完工,原告曾催告被告並委請基隆市消費保護機關調解,將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既因可歸責被告原因而致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陸拾萬元及違約金壹拾貳萬元,共計為柒拾貳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其在八十四年跟被告購買本件系爭房屋,被告當初已經開工,至於被告要送外審部分,與原告無涉,依約被告應於開工後九百九十個工作天完工,本件經原告向建管課申請相關晴雨資料,扣除雨天、假日,被告最遲早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完工。本件之情形乃因被告實際建築與當初送審不符,才被要求再變更,並非屬於契約第七條第四款之事由。
三、證據:提出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催告被告屢約及返還價金之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基隆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影本二紙、現場照片十四張及原告依建管課提供資料劃記之工作天附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領取建照後,因本件合建大樓之設計高度超過五十公尺屬超高設計,是以,依法於領取建照後尚須聲請結構外審,結構外審通過,始得開工,而本件合建大樓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為結構外審,於結構外審期間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經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委員會指示須辦理結構變更,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第一次變更設計送件;依據土木技師公會指示須配合結構變更。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建築部分完成。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申報基礎動工:本案於申報基礎動工時再奉工務局指示:須辦理消防水電變更,核准後始可動工。八十七年六月消防審查:於同年月六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全部工務手續後,本工程依約定期限內動工,惟工程進行中受「林肯大郡」及汐止地區淹水之公安事件影響,造成人命重大傷亡之震撼。政府主管機關通令全國之工程設計應作通常檢討。本案工地因緊鄰基隆河及東暖溪即所指應慎密檢討之案件,故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變更設計核准:核准後因涉及結構及消防應重新檢討,本案再經結構技師檢討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送審,經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委員會核准,核准日期為同年四月七日,現正進行結構核准後之建築、水電、消防之變更事宜。故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另取建照後,即依法進行結構外審,變更設計等法定程序耗費大量成本,嗣更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事故發生致之政令變更,進至本件工程之工期一再延宕,是以原告以以被告遲延完工,逕行解約,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已構成遲延完工,依本件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被告遲延完工既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理。
三、證據:本件系爭大樓相關送審資料影本。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六條規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承購本件系爭房屋,總價金為肆佰零柒萬元,依約被告須於開工後九百九十個工作天完工並完成使用執照申請。而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分別共給付陸拾萬元契約價金予被告。詎料,被告因工程施工及設計問題於八十五年下半年即予停工,至今僅完成地下室基礎工程已逾九百九十個工作天仍未完工。本件既因可歸責被告原因而致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陸拾萬元及違約金壹拾貳萬元,共計為柒拾貳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領取建照後,因本件合建大樓之設計高度超過五十公尺屬超高設計,依法於領取建照後尚須聲請結構外審,本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建築部分完成,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申報基礎動工,於申報基礎動工時再奉工務局指示:須辦理消防水電變更,核准後始可動工。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全部工務手續後,本工程依約定期限內動工,然惟工程進行中受「林肯大郡」及汐止地區淹水之公安事件影響,本案工地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變更設計核准:核准後因涉及結構及消防應重新檢討,本案再經結構技師檢討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送審,經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委員會核准,核准日期為同年四月七日,現正進行結構核准後之建築、水電、消防之變更事宜。故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另取建照後,即依法進行結構外審,變更設計,是以原告以以被告遲延完工,逕行解約,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已構成遲延完工,依本件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被告遲延完工既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理。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承購本件系爭房屋,總價金為肆佰零柒萬元,其中原告共給付陸拾萬元契約價金予被告,而工程迄今因故尚未完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出面返還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含付款分配明細表)、存證信函、基隆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上皆影本)、系爭工地現場現況照片數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依據兩造所簽訂契約第七條約定「本大樓之施工預定期間為九百九十個工作天完工(晴雨以政府公共工程晴雨表為標準,另扣國定及民俗假期)。完工日之認定以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完成並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如逾期六個月雙方均得主張解約,若甲方(即原告)主張解約則乙方(即被告)應全數退還已收回自備款外,乙方應另行賠償遲延違約金並另計法定利息補償甲方。但如因政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時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之直、間接原因造成時致不能如期完工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故其可依約定解除本件契約,而被告則辯稱其並無遲延完工,否則即屬於前條契約第四款之不可抗力情事,無庸負責。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是否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抑或具有免責事由而無庸負責。經查: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契約所附之房屋土地付款分配明細表其上所載就開工期別所為之收款期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故可見本件系爭房地應於該日前業已開工。而被告複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開工(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故本件施工日最遲應可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算。
(二)又依據原告至建管課抄錄相關晴雨資料,扣除例假日後所致作被告實際工作天從寬認定之結果,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前完工,此有自原告抄錄相關晴雨資料及自行劃計之工作天數計算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故可知依約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前完工。
(三)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如天災、地震等無法以人力加以防止是事故。惟本件被告遲延完工,乃因其將本件系爭建物送審,因故被要求變更設計所致,被告既為建設公司,自應對於相關建築、消防法規以及系爭房地所坐落地段要求相關核准資料知之甚詳,如其自始即以合於相關規定為設計並施工,將無發生嗣後一再被主管機關要求變更設計等情事,故本件被告遲延完工實非不可加以防止,被告辯稱遲延完工既屬之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遲延完工,原告依約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自備款項(即六十萬元),並請求被告以每日已繳自備款千分之一計罰之遲延違約金。本件被告遲延已逾二百天,原告請求就遲延違約金中請求其中十二萬元(六十萬元之自備款千分之一為六百元,乘以兩百天為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契約第七條而遲延完工,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繳之價金及契約所定之遲延違約金共計柒拾貳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