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0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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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0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茂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0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茂成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505元,及其中㈠
19,078元自民國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㈡69,471元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㈢188,911元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5月10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更正信用卡之請求金額為21,199元、並更正通
信貸款本金為63,680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70
5元,及其中㈠19,078元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㈡63,680元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㈢188,911元自95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0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1,199元(
其中19,078元為消費款、2,121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
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共分36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
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
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69
,595元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原告69,595元
,及其中63,680元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3年11
月25日至96年11月25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
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
9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
188,911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
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98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81,505元
,應徵裁判費3,09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79,705
元,應徵裁判費2,98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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