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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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時40分許」應更正為「9時1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定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林玉蘭 等情,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99號
被 告 張文定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9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玉蘭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林玉蘭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台(已發還林玉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