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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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詠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彼此間縱有爭執,亦當冷靜溝通,秉持理性,有所節制,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動輒對他人暴力相向,顯見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並不可取,且於犯後未能正視面對自己錯誤,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76號

  被   告 蘇詠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詠姍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8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民生路234巷與314巷口,因故與 黃家綸 發生爭執,蘇詠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黃家綸,致黃家綸受有左側手指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家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詠姍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黃家綸或與其拉扯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家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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