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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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幸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幸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幸財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罪質不相同,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幸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日

114年4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5月6日

114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5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582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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