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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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十一行「保怡一街」更正成「仁怡一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在收受本件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仍對被害人甲○○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騷擾行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難以維持家庭和諧,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鋼版樁、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