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3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黃意真 ,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向東直行,途經府安路5段與安寧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被上訴人由路旁堤防斜坡走下,遭上訴人撞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傷瘀腫等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上訴人因駕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造成身體之重傷,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被撞受傷,經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郭綜合醫院分別花費之醫療費為新臺幣(下同)69,593元及7,820元。㈡往返醫院之交通費:4,620元。㈢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骨折而需他人看護,期間長達9個月,共花費看護費用18萬元。
㈣工作損失:9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6萬元。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1,122,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218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腰繫狗鍊,突自堤防上急速跑下來,因距離太近,
事發突然,上訴人已來不及煞車,上訴人駕駛機車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在遵行路線行駛,並未超速,被上訴人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自堤防急衝而下,遭上訴人機車撞擊,上訴人實已盡注意之能事,應無過失,自無賠償其損害之可言。又證人甲○○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站立於現場路旁等候左右均無來車後欲徒步上堤防,曾目睹被上訴人在左右均有來車之情況下,突然步下堤防走至道路上,致遭被上訴人機車撞及。職是,此次車禍事故純係因被上訴人徒步行走,貿然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伙食費及單人房之病房費用支出並無必要,且被上訴人已屆退休年齡又無勞保資料,故否認其有工作損失。再依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已於94年3月26日出院,且術後骨折部分已有改善,參以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其所要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另被上訴人已受領55,266元及25,122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於事故當日上訴人給付之6,000元之慰問金,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扣除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4年3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622號重型
機車,搭載訴外人黃意真,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向東直行,途經府安路5段與安寧街口,適被上訴人由路旁堤防斜坡走下,遭上訴人機車撞擊,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傷瘀腫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266元,及25,122元共80,388元;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慰問金。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何?其損害金額各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查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622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黃
意真,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向東直行,途經府安路5段與安寧街口,適被上訴人由路旁堤防斜坡走下,遭上訴人撞擊,致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傷瘀腫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見本審卷第40頁),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肇事現場與車輛照片共16幀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所附南市警三刑偵字第533號卷第10、16–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0182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證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4年3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622號機車搭載訴外人黃意真,當時事故位置係市區○○○道,道路型態為三岔路,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行車管制,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533號卷第3頁),其本應於機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上訴人陳稱:「(問:當時能否看到被害人從上坡走下來?既然看得見,為何沒有採取安全措施?)如果被電線桿擋住,我就看不見。如果在電線桿的上坡就看得見。當天我沒有看見被害人從上坡走下來,所以才撞到被害人。」(見本院卷第40頁)。惟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甲○○於96年9月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斜坡下來,有兩支電線桿並列,在機車行進方向,多少會影響到視線。」、「(問(以上訴人騎機車的方向,上訴人能否看到被害人從上坡走下來?)多少看得見。」(見本院卷第39頁)。是由上訴人自承「如果在電線桿的上坡就看得見」及證人「多少看得見」之證言,已可證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府安路5段與安寧街口時,已可略見有人從上坡走下來,竟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直行通過該路口,致撞擊由路旁堤防斜坡走下來之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況車禍發生當時為白天,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95年度南簡調字第683號卷第12–13頁)。是上訴人抗辯其已盡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應無可採。雖被上訴人由路旁堤防斜坡走下,欲由南往北穿越府安路,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而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府安路,亦有過失,並不影響於上訴人過失行為之成立。
㈢再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徒步行走,於肇事地點道路,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4年9月8日南鑑字第094590329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南地院檢署94年偵字第10182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6頁)。因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責任,並請求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經調取相關卷宗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維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8月14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4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與本院所為之認定並無差異。本件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既均負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緣於被上訴人徒步行走,於肇事地點道路,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其肇事責任較重,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而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上訴人,其肇事責任較輕,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㈣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是否相當;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成大醫院及郭綜合醫院就診,分別支出之醫療費69,593元及7,820元,共77,413元,有其所提出之成大醫院門診費用收據33張、郭綜合醫院醫療費收據65紙為證(見原審95年度南簡調字第683號卷第14–113頁)。原審經審核結果,認其中39,091元,均屬必要之支出,而予准許。本院認亦無不合。
⒉交通費用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因左小腿脛骨骨折,故就醫時均需搭乘計程車,受有支出4,620元之損害,有車資收據可證(見原審95年度南簡調字第683號卷第19–2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車資4,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頭部外傷,需他人照護,其期間以6至9個月為宜,此有成大醫院95年12月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50014040號函附診療摘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42–43頁)。是上訴人於此期間因不能自理生活,造成生活上不便,於前揭範圍內,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由其親屬照護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再參酌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等情,此有該會95年10月2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96034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頁)。則若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以6個月之看護費用至少亦為36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6個月=360,000元】,則依此標準,被上訴人僅請求18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復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查被上訴人因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頭部外傷,需他人照護,其期間以6至9個月為宜,有前揭成大醫院95年12月5日函附診療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又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接受拆除左小腿脛骨內固定手術(見原審卷第73頁)。是應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個月,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明央企業社,擔任組立工,每月薪資3萬元,此有工作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並經證人即明央企業社負責人 林明央 於原審到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61頁),應堪採信。故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7萬元【計算式:每月3萬元×9個月=27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之左小腿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傷瘀腫等傷害,並須經醫師施以開刀治療,且9個月無法工作,已如前述;顯見彼時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且從事組立工為生,而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惟有利息及投資所得;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分別有薪資所得及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0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洵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9,091元
,交通費用損害4,620元、看護費用18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7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為693,711元【即39,091+4,620+180,000+270,000+200,00=693,711】。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緣於被上訴人徒步行走,於肇事地點道路,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其肇事責任較重,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上訴人,其肇事責任較輕,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77,484元【計算式:693,711×40%=277,48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5,266元後,再於96年5月4日領取25,122元,共80,388元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96年1月29日南汽理字第960021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及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故上開金額應予扣除。是如上開規定,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上訴人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另上訴人前已給付6,000元之慰問金,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0–51頁),此部分之金額同應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91,096元【計算式:277,484-55,266-25,122-6,000=191,096)。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經與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已受領上訴人之慰問金抵銷結果,於19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因該25,122元係在原審於96年3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之96年5月4日所領取,致未及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惟本院認被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領取之25,122元部分,有應予扣除之必要,因而將此部分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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