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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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高中畢業、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高雄銀行客戶變更中文資料申請書;高雄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及補更換申請書,因未向銀行提出,且書寫日期已在本案犯罪之後,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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